湖南盐业集团纪委 彭祯
今年5月以来,中纪委网站公布了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徐鸿周为逃避纪法惩处谋划离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吉林省分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郑鹏离职后违规到贷款客户任职取酬的“逃逸式辞职”典型案例,之后两个月内,中纪委网站又连发两篇文章,明确指出“反腐没有‘既往不咎’,离职更非‘免责金牌’”。
但在对离职公职人员的执纪执法实践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都会面临依据难找、管辖难定等问题,要想办好这类案件,我们必须找准制度和管辖依据,从而确保“离职离不掉纪法约束”的真正落地。
从依据上看,党内法规与法律法规对于已离职公职人员的要求存在差别。党内法规约束的是全体党员,并不限定其拥有公职身份。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党组织和党员只要违反了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和处分的,都必须予以追究,《条例》并未限定只有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才要受到纪律约束。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看,也明确了这一要求,该条规定“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同样未限定立案对象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而从《条例》新修订的内容来看,对离开公职岗位党员的要求,相较修改前是更加严格了。以规范离岗离职党员违规从业行为的《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为例,本次修改前,该条表述为“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本次修改后,直接删去了“党员领导干部”的表述,这意味着该条的适用对象由原来的“党员领导干部”拓展到了全体党员,扩大了主体适用范围;另外,本次修改新增的第一百零六条更是分两款对离职或者退(离)休党员违规为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做出处分规定,这些都进一步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在对象上的全覆盖,也为我们纠正处理离职党员的违纪行为提供了充足的制度依据。
在法律法规层面,主要是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期间的规范,如《监察法》第三条、《政务处分法》第一条,都明确了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要求,据此分析,对于已离职的公职人员,因其已不具有公职身份,原则上也就不属于监察对象了。但也有例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并对其违法所得进行处理,这意味着,已离职公职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违法行为是要终身负责的,并不会因其离职而逃脱责任追究,如最近引发舆论的女星黄某“天价耳环”事件中,当地监察机关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对黄某的父亲杨某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期间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立案调查并没收违法所得,此时距离杨某离职已有十年。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形,即对已离职公职人员离职后的违法行为的约束,《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第二款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由此看来,哪怕是离职的公职人员,要是想开腐败的口子,都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
关于离职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管辖,笔者认为,要在“谁主管谁负责”的普遍原则下,根据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来确定管辖机构。虽然此类离职公职人员违纪案件的管辖确定规则在《条例》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我们从其他党内法规中可以找到相关要求,《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辞去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或者退休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一般按照其在职时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违纪问题发生在离开公职岗位后,且与所任原单位职务、职级等没有关联的,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据此我们可以推断,违纪行为发生在离职前的,按照原任职务确定管辖机构,违纪行为发生在离职后的,且与原职务无关的,则由其现在的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进行管辖。
违法案件的管辖逻辑与违纪案件的管辖逻辑大致相同,主要区别在于非公职人员利用公职人员职权进行的违法活动的管辖。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离职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履职期间的,应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如果是在离职后利用原职权或在职公职人员的职权进行的违法行为,那么则应当按照被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来确定管辖。由此可见,监察机关追究违法案件的管辖逻辑是以被非法利用地公权力来确定的,而不是像违纪案件中一般以人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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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